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敬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金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金和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金和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王明德、王彥尹均已拋棄繼承,惟母親即第2順序繼承人王吳治於被繼承人98年12月26日死亡時仍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繼字第291號卷宗查明無誤及王吳治除戶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雖王吳治嗣後於99年8月17日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且王吳治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王吳治所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繼承人王吳治,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