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守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且無其他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其為唯一董事及股東,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相對人現無可為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經本院依職權徵得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