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債權人張榕英間因存在債務爭執,經第三人張榕英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裁定准許。因張榕英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具備聲請人董事之身分(惟嗣後經聲請人於11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任),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應以監察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以致聲請人雖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新任董事長張盧束真為代表人提出異議,仍受法院通知應就代表權欠缺之程序上瑕疵予以補正。又聲請人之監察人現僅有滑震儒一人,而聲請人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督促監察人滑震儒代表聲請人提出異議以維公司權益,然前開信函屢遭退件,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成功聯繫監察人滑震儒,足認該監察人業已行蹤不明,事實上無法行使其代表權,致無人可於異議程序代表聲請人以補正前開程序瑕疵,為避免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務退件信封影像等為證。惟查,監察人滑震儒曾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此有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43067005號函可稽;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函請大安分局派員至滑震儒戶籍地址查訪其是否仍實際居住於該址,經大安分局回覆查訪結果稱雖查訪未遇本人,惟經致電詢問後,滑震儒回稱確有按址居住等語,此亦有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53065778號函文在卷可稽。是縱觀上情,監察人滑震儒並無現正行蹤不明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滑震儒仍未履行監察人職責且拒不聯繫公司等情,上開陳述縱屬實在,此應屬該監察人有無怠於行使職權,及如因此致公司受有損害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該監察人是否已屬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代表權,尚屬有間。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