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聲 請 人 李惠菁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第二
審(除撤回部分外)裁判費1萬6,290元,合計2萬5,210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等2人應平均分擔前開訴訟費用,即各應賠償聲請人1萬2,605元(計算式:2萬5,210元÷2=1萬2,60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