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朱承榮
朱承耀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相 對 人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筠
相 對 人 仲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912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二第25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第三審卷第8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3,368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三審卷第8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222,280元【計算式:88,912元+133,368元=222,28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因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惟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無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2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