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上字
第11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