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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羅明權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及同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秦祥旅四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全部同案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羅明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35,648元(參第一審卷第8頁起訴狀),據以核算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為3,320元(本件聲請人與同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秦祥旅,分別就渠等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且訴之聲明金額均不同,得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上揭判決,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同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秦祥旅四人未一併具狀聲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核算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由聲請人及同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秦祥旅聲請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王政凱律師之律師酬金40,00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及同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秦祥旅共同預納完畢,參本院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卷第2頁收據1紙、第53頁裁定及第一審卷第491頁核定報酬裁定),該部分依第一審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應由第一審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秦祥旅及聲請人羅明權五人共同具狀聲請,尚無從於本件一併核算。惟上揭未列入計算部分,得由第一審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秦祥旅及羅明權五人日後共同聲請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