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塑華集成機電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判確定
,聲請人就本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