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 理 人 陳玟卉律師
相 對 人 劉龍驤
游春美(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龍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春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劉龍驤、游春美(即被告,其中游春美為江榮志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龍驤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被告游春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劉龍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龍驤負擔5分之3,游春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5分之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龍驤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93元,依上揭說明,其中5分之3即24,776元由相對人劉龍驤負擔【計算式:41,293元×3/5≒24,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5分之2即16,517元由相對人游春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計算式:41,293元×2/5≒16,517元】。從而,相對人劉龍驤、游春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上述,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