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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郭鈺臻即郭玉英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2,2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