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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張晉源、鄭淑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惟經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現仍未核發更正後之確定證明書訴訟尚未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