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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京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休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法院確定,且扣押款項已判給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權人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
  ,兩造間縱無本案訴訟,尚難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依上開規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