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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5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