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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王淑娟

相  對  人  劉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業已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度存字第1132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調解成立,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