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蔡勝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馮信維、馮瑜森、華慧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依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所載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公司已解散且遷移不明,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向法定代理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馮瑜森、華慧芳寄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寄送,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彥維業於民國114年9月2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依法得另選清算人,以維公司正常運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對被繼承人馮彥維之戶籍址寄送,且收件人僅載全體繼承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即清算人另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