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李春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庭函、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