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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太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雄  


相  對  人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翊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6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3,2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