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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洪珮芝  

            洪堯晏  

            洪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洪珮芝業已遷出國外,相對人洪堯晏、洪堯華於美國住居所亦遷址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戶政事務所函、出境紀錄、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