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蔡美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