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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相  對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聰哲  
相  對  人  邱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公債將屆給付日期,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