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相 對 人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66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98,66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次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主張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人勝訴之金額(不包含聲請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判斷基準,惟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核定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故本院尚難逕依相對人陳述之金額及比例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6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