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高英格
相 對 人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69號、112年度存字第2915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59號及11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