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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富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原為侯嘉禎)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相  對  人  戴殷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