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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楊苡薰   

相  對  人  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退件信封正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是新店區吉祥路玫瑰路59巷13號3樓,而該址退件信封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洽警衛室人員表示相對人黃秀琴未居住在該處,不清楚現居住在何處,亦無聯絡方式,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5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2284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