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申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申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5026號提存80,000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經本院77年度促字第1456號支付命令確定,是以兩造間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26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88年度執全字第387號(含88年度裁全字第38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縱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債權數額業經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民事支付命令而確定,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909號債權憑證,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然揆諸上開判解,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難認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