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送達代收人: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好食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期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