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送達代收人: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好食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期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