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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相  對  人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9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775元(計算式:51,29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