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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相  對  人  布雷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寄發通知文件,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美杏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5年5月13日北巿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53018233號函附卷足憑。又相對人亦未實際營運於登記址,有退件信封可證。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