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萬6,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無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