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返還提存物事件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擔保金(提存物)「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元」之記載,均應更正「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