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文達
楊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