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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
相  對  人  劉益權    現籍臺北○○○○○○○○○
            洪綺聲  

           (以上相對人均已出境除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函,因相對人已出境,原戶籍已除戶,以致無法為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出境國外,並於97年8月2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之入出國紀錄可按。是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