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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江家駒即立涵創藝工作室



相  對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1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應認訴訟確已終結。且相對人並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各科室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