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代 理 人 枋啓民律師
相 對 人 李丞丞(Li Thet)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外籍人士,僅在臺留有聯絡地址,聲請人因欲對相對人發函解除契約,而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前開地止為送達,但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信封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