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林范秀雲、林新翔、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確定
,全部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既主張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其負擔,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