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守仁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十一樓 之0(臺北○○○○○○○○○)
相 對 人 詹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59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萬7,59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7,5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