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仲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確定(以下合稱系爭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其各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民事訴訟法第66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均敗訴,應負擔各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費,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自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