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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許新源    現籍臺北市○○區○○里000鄰○○路0                        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設籍於臺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戶籍謄本影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