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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助信律師於民國116年3月16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與相對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助信律師於民國116年3月16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政憲之遺產範圍人與相對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61元,第一審判決酌定選任特代理人律師酬金為8,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此確定為36,7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