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相 對 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屠世天
相 對 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七O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一O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62號、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
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