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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林智源    原籍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債權讓與證明通知等文件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出境,並於98年3月4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