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劦鑫展業有限公司、林群躬間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劦鑫展業有限公司、林群躬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以供擔保;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卷附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