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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郭沛沅即郭樞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1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元150,6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查明相對人確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