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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麗妍  
相  對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相  對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6萬3,575元,並以鈞院10
  1年度存字第3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已就本件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然均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見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雖已就本件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
  ,業因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而終結,未就兩造間實體爭執為判斷,不構成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惟當認與未起訴即未行使權利相同。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