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三亨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淑玲
王上文
王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和解終結,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退費部分)。經本院調卷核查結果,聲請人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876元,經本院核准退褱27,251元,尚餘113,625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