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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曾怡禎  
            鄭秀霞  
共同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5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未經上訴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此有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