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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春枝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設於「Av
  . San Blás No.88 Apt#102」,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