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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浩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徐曼綾律師
相  對  人  DAEHWA ENG.即Choi Wonseok



             Cheonhwa Co., Ltd.(原名MAMING,INC.)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Sun Seungw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細目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付出之裁判費及裁判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