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蔡昆霖即滿意廚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49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前開提存事件卷宗,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14年12月5日北院信114司執全水字第867字第1144288947號執行命令及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足認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17號通知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