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37號
115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宜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見
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6號裁定),原告已繳納2,016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原告暫免繳納為4,03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支出假扣押裁判費、執行費、擔保提存費部分,均非因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爰均不予列入計算。又其中假扣押裁判費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無庸於本件事件中確定其數額。另關於假扣押執行費部分,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